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昌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至張樹
福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閒置房屋,徒手將該屋面
向神明廳右側房間裝設之窗型冷氣搬開後,踰越該冷氣機孔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張樹
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
房屋內遺留之菸蒂上採獲生物跡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楊昌堅於101年3
月22日送鑑「楊昌堅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樹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昌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並且告訴人上揭房屋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現場查獲的褲子是我借給石慈淵穿,我平時都隨手將
抽過的菸蒂丟在地上,到處都有可能丟,我不知道為何告訴
人上揭屋內會有我的褲子與抽過的菸蒂,我沒有進去告訴人
家中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48、186-187頁),惟查:
㈠被告居住於告訴人張樹福上揭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
之閒置房屋附近,該屋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
期間內某時許,面向神明廳右側房間之窗型冷氣遭人搬開,
露出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口,竊賊即踰越上開冷氣窗口進入
該屋,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共約10萬元
),得手後離去,且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屋內房間遺留之菸蒂上採獲生物跡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
後與被告於101年3月22日送鑑「楊昌堅建檔案」檔存DNA-ST
R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樹福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65-169、175-1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張水忠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9-17
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生字第1136028448號鑑定書(偵卷第69-71頁)、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73-7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
單(偵卷第80頁)、113年度保字第9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片(偵卷第105-10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7月2
5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15361號函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
手繪現場圖(本院卷第71-79頁)、114年9月23日證人張樹
福及張水忠當庭修正說明之勘查報告截圖(本院卷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水忠於發覺遭竊後,在上揭屋內面向神明廳右側房間
內桌上發現菸蒂2枚,被裝在一個小紙盒中,因紙盒不是其
家中原有的,且家中無人抽菸,遂交予警方調查等情,業據
證人張水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173頁)
,而上開菸蒂除已燃燒部分呈現焦黑泛黃,其餘表面白色捲
紙仍潔白完好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照片(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顯見該菸蒂於熄
滅後即置於屋內保存。而關於屋內查獲之藍色褲子1條,證
人張水忠證稱是左側房間內床鋪上找到,其之前居住於該房
間內,對裡面陳設熟悉,很確定家中並無此種褲子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被告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該
條藍色褲子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63、124頁,本院卷第47-
48頁),堪認上開菸蒂及藍色褲子係由被告留置於屋內無誤
;參以該屋目前無人居住,告訴人張樹福及其兄弟僅於祭祖
或辦事方回來,而被告居所與遭竊地點相隔不遠,走路僅約
1、2分鐘,被告時常在附近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張水忠本院
審理中(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張樹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坦承
從小住在附近,熟知該屋無人居住,屋主已搬去臺北生活等
語(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案發地點周邊環境及人員
出入情形知之甚詳。衡諸常情,上揭房屋並非對外開放之公
共空間,被告卻在內放置菸蒂2枚及藍色褲子1條,足認被告
當係利用該屋無人居住之機會,於上開期間內進入前揭房屋
,且逗留屋內各處行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實施本案竊盜犯
行等語,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石慈淵借住在我家,藍色褲子是我借給
石慈淵穿的,也不知為何會在案發地點屋內發現,本案應該
要問石慈淵怎麼回事等語。經查,證人石慈淵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底我有借住被告家,被告那時候說他被通緝,想躲
在對面鄰居家,我說你躲在那邊一定被抓。我沒有進去過案
發地點,我只有在門口看一下,我在被告家住時,只有借他
的褲子穿一下等語(偵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沒有進去案發地點過,112年12月間我借住在被告家
,剛開始借住的前半個月,他還沒被通緝,後面他說自己被
通緝,搬去空屋住,被告沒有借我扣案的藍色褲子穿,他太
太有借運動服上衣給我穿,但洗完澡就還了過等語(本院卷
第178-182頁),是由證人石慈淵所述情節,其並未向被告
借藍色褲子,也未進入案發地點,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者
,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未到案,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13年1月4日始緝獲歸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反
徵證人石慈淵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因遭通緝,欲躲在案發地點
等情,應屬實在,更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故實難以證
人石慈淵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
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自上揭房屋冷
氣孔洞攀爬進屋內,且因該冷氣孔洞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為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
,故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踰越門窗竊盜,惟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以屬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而無涉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樹福達成和解,適度賠
償其損失;暨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均與被告同住,離婚,未與妻子同住,現擔任
臨時工,日薪1050元,每月僅能做幾天,右手受傷,都在工
地掃垃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冷氣機1台 2 東元電視32吋1台 3 電暖器1台 4 電吉他1把 5 木吉他1把 6 鐵衣架1個 7 祖先牌位銅香爐1個 8 天宮銅香爐1個 9 伸縮鋁長鋸子1把 10 郵票1本 11 棉被4條 12 枕頭4個 13 五金工具1批 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