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1號
CHDM,114,易,3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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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3
號、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言明知其所持有之黃金項鍊為非純金製成之贗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30分時,前往陳進成經營址設
化縣○○市○○路00號之當鋪,陳品言持贗品金項鍊1條(下稱
本案甲項鍊),向陳進成佯稱為純金項鍊欲典當云云,致陳
進成陷於錯誤而予以收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
品言陳品言因而詐騙該款項得手。
 ㈡於113年8月24日16時40分時,前往向昇陽所經營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當鋪,陳品言持如附表二所示贗品金項鍊1
條(下稱本案乙項鍊),向向昇陽佯稱為純金項鍊欲典當20
萬元云云,惟遭向昇陽當場識破而未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扣得本案乙項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成、向昇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品
言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56頁),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當舖欲典當金項鍊
,並有取得告訴人陳進成給付之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我是在網路購買
本案甲項鍊,當舖有驗過覺得是真的才會借我25萬元;另我
有跟向昇陽強調說本案乙項鍊是人家抵債給我的,請他幫我
驗看看是真的或是假的,如果真的可以借我錢嗎,他也是用
火燒仔細看,他認為這是假的就直接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當舖欲典當金項鍊,並取得告
訴人陳進成給付之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成
向昇陽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本案甲、乙項鍊向告訴人陳進成、向昇陽典當之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成、向昇陽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進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一條項鍊加墜子來我的當
鋪典當,被告開價30萬元,於是我開始檢驗這條項鍊加墜子
,我用試金石加藥水測試是否為黃金測試完覺得這條項鍊
加墜子沒問題,以25萬元收當,後來經同業通知,我再以小
螺絲起子測試,發現内層不是黃金,内層是銀色的假黃金
才驚覺受編等語(偵卷一第26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
告沒有表示典當的原因,他稱是金項鍊等語(偵卷一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典當的項鍊看外表跟真的一樣
,但它是鍍金,鍍得比較厚,所以試金石加藥水測不出來,
被告當時有說有黃金要典當,才會跟我開價3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
 ⒉證人向昇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從他脖子上脫下黃金項鍊說
要典當,並要求典當金額為20萬元,當我仔細看黃金項鍊後
,發現跟我先前遭詐編之黃金項鍊係屬同款,且經鑑驗後為
金包銀,發現該項鍊內部並非黃金所做,再加上被告先前有
在其他當鋪詐騙過的相關經驗,所以我就直接通知警方到場
等語(偵卷二第17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
說這條黃金項鍊想要典當20萬元,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說不
知道項鍊是真是假,這應該是他被抓後的推托之詞等語(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
 ⒊由上開證人陳進成、向昇陽之證述,可知被告持本案甲、乙
項鍊向陳進成、向昇陽典當,分別開價30萬元、20萬元典當
價格均不低,可徵被告向證人陳進成、向昇陽傳達上開項
鍊係具備相當價值之純金項鍊之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甲項鍊我於2、3年前,在臉書社團
上,看到有人要販售該黃金項鍊,並稱只需當日金價,不須
要工錢,所以我才向他購買,那時1錢大概算我6,200元,總
金額我不清楚了,因為這條項鍊對我來說有紀念價值,所以
才想說以典當的方式為之;本案乙項鍊於113年8月多由別人
抵押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總共欠我26萬元等語(偵卷一
第16、17頁、偵卷二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甲
項鍊是我在臉書社團用快20萬元購買的,當初的購買證明、
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本案乙項鍊是人家欠我賭債,抵25萬元
給我的,那個人我也不熟、不認識,是打牌時有接觸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觀諸本案甲項鍊之當票記載重
量為3兩9錢5分(偵卷一第35頁),依被告所述其購買時金
價為1錢6,200元計算,購買金額為244,900元(計算式:39.
5×6,200=244,900),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購買價格
快20萬元,顯然有所差距,另被告供述本案乙項鍊由他人抵
債之金額亦不一致,被告對於購入、取得本案甲、乙項鍊之
金額說詞不一,已屬有疑。再被告稱其購得本案甲項鍊、取
得本案乙項鍊之金額均非微,斷無可能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
,亦不知來源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即支付、由他人抵債
大筆金額取得來歷不明、真偽不詳之項鍊,是以被告未能就
其購入、取得本案甲、乙項鍊之真偽、來源提出任何證明,
可認本案甲、乙項鍊顯為來源不明之物品甚明。再佐以現今
社會,贗品金項鍊充斥市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
載等情,被告已難諉稱不知所取得本案甲、乙來源不明之項
鍊是屬贗品。再參酌本案被告相隔10日在上開不同當舖典當
,分別僅典當贗品金項鍊各1條,被告若果真急需款項而必
須典當物品,其大可一次將手中已經持有之本案甲、乙項鍊
全數予以典當即可,又豈須分次、間隔不久、前往不同當舖
典當物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來源不明之甲、乙項鍊非純金
項鍊,始會刻意分次、在不同當舖典當,以避人耳目,堪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所典當之本案甲、乙項鍊並非純金項鍊,而
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金項鍊是真是假等語。惟被告自承之前
一直都有購買黃金飾品,有買過戒指、手鍊、項鍊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可認被告是有相當購買黃金飾品之經
驗,對於本案甲、乙項鍊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為是,況
其若真係以高價購入、取得本案甲、乙項鍊,焉有可能在未
辨明是真是假之情形下,即以高價取得本案甲、乙項鍊,甚
而為來源不明之項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其不知
金項鍊是真是假乙情,自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
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
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持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向昇陽佯稱為純金項鍊欲
典當20萬元,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向昇陽財產
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最終雖未詐得財物,仍構成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財物之實行,然因遭
告訴人向昇陽識破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財產移轉之真正實害,犯罪情節較既遂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以假金飾典當方
式詐騙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之金額非低,雖與告訴
陳進成達成和解,惟屆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陳進成,有和
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詐欺行為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向昇陽之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詐得之25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雖與告訴人陳進成達成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獲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成  ㈠113.08.16警詢(偵卷一第25至33頁)  ㈡114.02.19偵訊【具結】(偵卷一第51至52頁)  ㈢114.04.1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向昇陽  ㈠113.08.24警詢(偵卷二第17至20頁)  ㈡114.04.1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37頁7) 2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偵卷一)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1頁)  ㈡當票影本(偵卷一第35頁)  ㈢贗品金項鍊之照片(偵卷一第37、38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8543號卷(偵卷二)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21至25頁)  ㈡當票影本(偵卷二第27頁)  ㈢贗品金項鍊之照片(偵卷二第29頁) 3 《被告陳品言供述》 一、113.08.24警詢(偵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8.24警詢(偵卷二第11至15頁) 三、114.01.08偵訊(偵卷二第45至47頁) 四、114.06.27訊問(本院卷第87至89頁) 五、114.07.10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六、114.09.25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贗品金項鍊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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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