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64號
CHDM,114,易,15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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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維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
52、1260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汪維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
,業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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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