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52號
CHDM,114,易,14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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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王宗鴻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
犯罪事實:
  王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
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
案,展現高度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理 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沒有工作,請判輕一點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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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