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陳相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與陳相彣原係朋友關係,因財務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黃烱豪遂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13分
許,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陳相彣之住家,見被告陳
相彣持球棒走出門外,便持手機對著被告陳相彣拍攝;被告
陳相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被告黃烱豪,被告黃烱
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被告陳相彣之右臉部,被告
陳相彣便持球棒朝被告黃烱豪之身體揮擊,2人進而拉扯、
扭打,過程中致被告黃烱豪受有腦震盪、左上肢,左背及左
髖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相彣則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抓傷、右
手大拇指擦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