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32號
CHDM,114,易,1432,202510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735、73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113.7.8 」更正為「113.7.18」、犯罪地點欄「彰化縣芳苑鄉(漢寶 高幹:142Y2、142Y7」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511巷 (漢寶高幹142Y2、142Y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 、第492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 本案中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 竊盜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遭證人施富騰發覺、追趕而逃離現場,而未及取走 電線,是難認被告著手竊取之電線已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為避 免查緝,變造車牌並乘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且分別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所獲利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侵害 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加重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 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 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 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 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 編號15、編號17、編號1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其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犯行,竊得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為警尋得並發還證人即被害尤奇,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即被害尤奇之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191頁、第211頁、114年度偵緝 字第736號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 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 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被告變造並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車號 為「000-000」號),雖係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5、16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 民國113年7月6日9時25分許,陳朝祥騎乘向友人洪敏哲之妻莊芝瑋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村○○路00號(漢寶高幹178Y7低2接戶線),戴手套爬上電桿,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72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307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7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8日16時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村○○路○○段000巷00號(十戶12Y5-Y13、12Y8之低壓桿),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248.1公尺(價值19,215元)、銅玻璃電線843.3公尺(價值61,924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248.1公尺、銅玻璃電線843.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村○○○路000號(漢寶高幹119低1),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54公尺(價值3,965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5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漢寶高幹32Y20〜Y22),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97公尺(價值7,123元)、銅玻璃電線97公尺(價值7,514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97公尺、銅玻璃電線9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漢寶高幹142Y2〜142Y7),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202.4公尺(價值30,403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202.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7月20日11時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00鄉00村000路000附近(漢寶高幹111〜113),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63.8公尺(價值9,583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63.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00鄉00高幹145X12到145X5Y1-1,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397.8公尺(價值30,809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397.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8月9日16時50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號,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63公尺(價值4,643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63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陳朝祥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37.2公尺(價值17,418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237.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14日3時25分許至34分許,陳朝祥不祥之交通工具接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電線桿號:28〜28-2、草漢29〜30)、666巷2號(電線桿號:草漢46〜48),以同上手法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98公尺(價值33,331元)、123.9公尺(價值6,264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98公尺、123.9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21日4時33分至7時35分許,陳朝祥懸掛其竊取之車牌000-000於自己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電線桿號:崙腳高幹68Y5〜68Y8),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25公尺、銅玻璃電線160公尺(價值共21,533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125公尺、銅玻璃電線16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25日8時38分至9時50分許,陳朝祥以上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至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電線桿號:草東高幹35Y1〜35Y2Y2-1),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1C22PVC風雨線122.6公尺(價值8,947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C22PVC風雨線122.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陳朝祥懸掛莊秋束所有(無報失竊紀錄)車牌000-000於被告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號(電線桿號:興海高幹26Z18Z1低1〜低4),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464公尺(價值34,072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46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3年12月16日凌晨2、3時許,陳朝祥彰化縣○○鄉○○路00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尤奇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疏未拔去之際,逕行啟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 陳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朝祥竊取系爭機車後,在某不詳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以塗改方式變造為車號000-000後,騎乘機車於113年12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電線桿號:二科高幹48X9低4〜低6),戴手套爬上電桿,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24公尺(價值16,349元)。 陳朝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22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1月6日14時許,陳朝祥騎乘已塗改變造車牌為000-000之系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電線桿號:草漢高幹26-1Y12G2103CD96),以同上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160公尺,惟遭證人施富騰發覺、追趕而逃離現場,上開電線遺留現場未取走而未遂。 陳朝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4年2月9日13時3分許,陳朝祥騎乘自己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生技公司)廠房内,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味丹生技公司所有之銅線100公斤(價值100,000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1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4年2月23日13時許,陳朝祥以前述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至同上地址,以同上手法竊取味丹生技公司所有之銅線150公斤(價值150,000元)。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15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