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18號
CHDM,114,易,1418,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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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豪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3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予扣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李旭東管領之「竹圍村百姓公廟」,趁該廟無人之
際以自備鐵鎚破壞毀損該廟香油錢箱之鎖頭〔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毀損未據李旭東告訴)後,再竊取置放香油
錢箱內的現金2,95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竊取竹圍村百姓公廟香油錢箱內現金2,950元
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
069、9046號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
易字第647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6月25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
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已於前案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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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