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10號
CHDM,114,易,1410,2025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欽麟丁翰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時,駕駛
不知情之江友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
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偵
查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隨即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睿騰所有之「
林甲辰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春貼
野」公仔1盒(價值4,300元)、「馬特黛西」公仔1盒(價
值7,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於同日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再將車牌換回「000-000
0號」,並將竊取之物品上網轉賣,得利約1萬元(部分犯罪
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
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設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前因另案於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5日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案114年9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嗣於114年10月13日再入法務部
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另案,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彰檢名秋114偵175
85字第114905199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01頁);又被告之前曾居
北市○○區、雲林縣、臺南市,有被告警詢、偵查中歷次筆
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起
訴時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
(二)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乙
情,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報案資料、現場勘查紀錄
表、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87至93、119至12
1、125至171、173至205頁),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
彰化地區,犯罪行為地亦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
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爰審酌本案部分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