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薛
日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
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日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於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 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省道臺17線某處路 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4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薛日星彰化縣○○ 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1) 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日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 迄至115年11月24日止,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查,是 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