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51號
CHDM,114,易,135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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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
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 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 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 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 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竊得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被告 表示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300至400元,此經被告 陳述在卷(偵卷第64頁),可認被告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 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之香爐1個予以宣告沒收。是以,該物品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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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