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44號
CHDM,114,易,134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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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縉與告訴人汪銀杏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住處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手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6
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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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