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518、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
鉉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各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經警於114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段000號地號土地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
線放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伍鉉基
、歐育忠,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宏達、楊寶鋐、張世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歐育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單純開車載伍鉉基過去,不知道伍鉉基下
車去做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其夥同伍鉉基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情節及如何變賣等具體
事實不諱(見偵7124卷第121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伍
鉉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124卷第107至119
頁;偵6518卷第95至9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其等所有之電纜線失竊等語明確(見
偵7124卷第129至151頁;偵6518卷第101頁及背面),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黃武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世仁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案行竊位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24卷第161至167、171至173、1
79至197、199頁)、伍鉉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51
8卷第103至11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嗣雖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稱其警詢承認
行竊是因當天被不詳之人打到腦震盪等語(見偵6518卷第169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見其對於警員詢問
事項,均能切題回應而無答非所問情形,對於其與伍鉉基共
同犯案之情節、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逃逸過程、竊得電
纜線之變賣方式等節,俱能連續清楚陳述,亦知所辯解,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無如被告所辯致影響其自白
真實性之情形,遑論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自白而自
陷己罪之理,是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
,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伍鉉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地確有持電纜剪竊取電纜線,此據被告及伍鉉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7124卷第107至127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纜剪可佐,自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且能剪斷電纜線之器具,堪認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受到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伍鉉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楊宏
達之電纜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
卷第7至8、94至95頁),並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
對該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財
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7124卷第125頁背面),且經核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或非被
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值 (新臺幣) 主 文 1 黃郁翔 (未提告) 113年9月26日 23時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號、374號、375號 22mm之電纜線210公尺,價值7萬元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武政 (未提告) 113年9月26日 23時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號 22mm至3.5mm不等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6,000元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楊宏達 (提告) ①113年9月28日23時許 ②113年9月29日23時許 ①彰化縣○○鄉○○村○○段000○000號 ②彰化縣○○鄉○○村○○段000號、311號 ①電纜線500公尺,價值15萬元 ②電纜線2000公尺,價值20萬元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楊寶鋐 (提告) 113年9月28日 23時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號 14mm不等之電纜線20公尺,價值1萬元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梁義昭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0時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0號 22mm之電纜線1公尺,價值6,000元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武隆 (未提告) 113年10月3日 20時許 彰化縣○○鎮○○段000號 22mm之電纜線100公尺,價值2萬元(已發還)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張世仁 (提告) 113年10月3日 22時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號 22mm至5.5mm不等之電纜線300公尺,價值3萬5,000元(已發還) 歐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工手套1雙 2 手電筒2支 3 剝線刀1支 4 電纜剪2支(黃色、黑色各1支) 5 小支電纜剪1支 6 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