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16號
CHDM,114,易,131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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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佳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慧於審理陳稱其為
大學畢業,已婚,前婚姻所育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夫行使親權
,其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無底薪,按件計酬,月收入
平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過往不乏就職受薪經驗
,有其勞保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
-67頁),非無勞動能力,卻不尊重他人財產,利用擔任店
長之便,背棄職務,接續相當期間侵占告訴人A01放置在店
內之現金總計高達101萬元,罪質頗重,情節不輕,實屬可
責;又被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1
3年1月10日起分期償還101萬元,償還期限不得超過114年1
月10日(他字第834號卷第21頁),且告訴人期間內曾數
寬限,然被告迄今終未履行分文賠償,其雖坦承犯行不諱,
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惟犯後態度仍不算特別良好;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高度相似,足見犯
案模式已呈固著,累犯加重之效果更應趨於實質、顯著,且
應酌予併科罰金,以突顯與前案量刑之加重區別;暨考量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2日起,受僱於A01擔任 負責人之光成西藥房(獨資,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擔任店長,業務內容包括收銀、清點存貨、管領存貨及與 A01清點營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9月 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以向前來店內消費之消費者收 取現金後,未置入收銀機內,直接置入身上口袋內;或由收 銀機內取出現金置入身上口袋內;或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A0 1交待整疊現鈔置放店內獨立空間處所,取走整疊現鈔;或 將管領之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再將背包帶出店外等方式, 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1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於112年 12月7日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錄音光碟1片(含譯文及檢察 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監視器光碟2片(含翻拍照片),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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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