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02號
CHDM,114,易,1302,202510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育塔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光
雲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與長壽巷口時
,適告訴人洪光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長壽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被告駕
駛車輛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