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㈠林秀蘭與綽號「阿泰」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得所示財物。 ㈡林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得所示財物。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1、2之安全帽,都是「阿 泰」拿的,並不是我拿的;我以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箱子是 垃圾,所以才會拿走等語,然而: ㈠附表編號1、2部分: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得知,當時「阿 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阿泰」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時, 被告在場觀望,並無任何阻止的動作,而「阿泰」竊得安全 帽之後,被告與「阿泰」共同騎乘機車離去,這2次的竊取 時間相近,因此,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阿泰」下手竊取財物 ,仍共同參與,據此,檢察官已經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 證據」之程度),且此些證據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 供,則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竊紙箱的地點,在被害人住家的騎樓 ,該處雖然堆置多樣物品,但擺放仍屬整齊,外觀清潔,無 從認定此為他人捨棄不要之廢棄物。 ㈢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與「阿泰」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各次竊得 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行為不法 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 ⒌被害人HA VAN TUAN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希望被告賠償 等語之意見,被害人陳靜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偷走我 的安全帽,造成我很多不便,應該要賠償等語之意見;被害 人楊明鑫於警詢表示:我沒有要追究,也不要求被告賠償等 語之意見。 ⒍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⒎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部分犯罪手法雷 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整體遭竊之財物金額不高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實際發 還給被害人,依據被害人HA VAN TUAN、陳靜億於警詢之證 述,遭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分別價值新臺幣550元、1,700元 ,爰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已由警方尋回後發還給 被害人楊明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 行職務。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HA VAN TUAN、陳靜億、楊明鑫於警詢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秀蘭與「阿泰」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7分許,「阿泰」騎乘林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秀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阿泰」徒手竊取HA VAN TUAN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 林秀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五十元。 2 林秀蘭與「阿泰」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阿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秀蘭,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由「阿泰」徒手竊取陳靜億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 林秀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3 林秀蘭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楊明鑫所有之紙箱(内含文件夾架1個、筆記本4本、文件套2個、優印數位相紙1包、GPS2盒、光碟片3片及鋼鐵人公仔1個)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