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6號
CHDM,114,易,126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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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於民國114年3月2日7時至12時30分許間某時,徒步行
走至薇坦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前,發現該處大門未
上鎖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薇坦所有,放置在房間
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因薇坦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薇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薇坦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34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
不低,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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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