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59號
CHDM,114,易,125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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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慶


錢薪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献慶、被告錢薪亦因債務等事生有
嫌隙,被告張献慶遂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至被
錢薪亦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欲商討帳務問題
,被告錢新亦經其姊錢秀滿呼喊後自住處2樓走到1樓門口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址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錢新亦遭被告張献慶以拉扯大門
方式夾傷,致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献慶
遭被告錢新亦推倒,致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張献慶錢薪亦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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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