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70號、第10874號、第13093號、第15039號、第16689號、
第12666號、第13602號、第17510號、第18512號、第18516號、
第18517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奕任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
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3
、6部分僅止於未遂)。
二、陳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附表二編號3部分
僅止於未遂)。
三、盧奕任、陳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附表三編號2、4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案經莊瑞林、蘇玉宗、陳仁民、楊克華、王昭雄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瑞林(偵10870號卷第39-42頁)、蘇玉宗(偵10874號
卷第39-41頁)、陳仁民(偵13093號卷第45-48頁,偵17510
號卷第55-59頁)、楊克華(偵16689卷第29-30頁,偵18517
卷第97-98頁)、王昭雄(偵18512號卷第65-66頁)、證人
即被害人蒲柏宇(偵15039號卷第27-29頁,偵15039號卷第3
3-36頁)、潘長熙(偵12666號卷第59-60頁)、曾文明(偵
13602卷第55-61頁)、張芩溱(偵17510號卷第61-62頁)、
莊清炎(偵18516卷第29-31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盧奕任之友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17卷第9
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奕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陳明哲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12666號卷第5
5-58、127-129、137-140頁,偵13602卷第47-50頁,偵1851
2號卷第51-54頁,偵18517卷第87-89頁,偵10870號卷第103
-105頁,偵17510號卷第91-93頁,偵18512號卷第109-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66
6號卷第51-54、127-129、137-140、177-179頁,偵13602卷
第51-53頁,偵18512號卷第59-63頁,偵18517號卷第79-82
頁,偵17510號卷第67-68頁,偵18512號卷第103-105頁)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10
870號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0870號卷第55-61頁)、警方依被告盧奕
任供述前往孟記行取回之贓物照片(偵10870號卷第63頁)
、告訴人莊瑞林民國114年2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87
0號卷第65頁)、彰化縣00鄉00村土地公廟遭竊現場照片、
遭竊香爐、淨爐、敬杯照片及失主領回照片(偵10870號卷
第67-71頁)、告訴人蘇玉宗114年2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0874號卷第65頁)、彰化縣00鄉三進宮遭竊香爐照片
(偵10874號卷第67-6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093號卷第53-59頁)、福德宮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盧奕任使用機車照片(偵
13093號卷第61-66頁)、扣案鐵絲照片(偵13093號卷第119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2666號卷第69-75頁)、被害人蒲柏宇114年4月27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666卷第77頁)、00鎮00里福德祠現
場照片及陳明哲遭查獲照片(偵12666號卷第79-87頁)、【
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666號卷第91頁)、扣
案遭破壞之鎖頭照片(偵12666號卷第195頁)、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602號卷
第63-73,75-80頁)、被害人曾文明114年4月27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13602號卷第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文明指認盧奕任】
(偵13602號卷第83-89頁)、復興宮現場照片及犯嫌遺留作
案工具照片(偵13602號卷第91-97頁、第105-107頁)、復
興宮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3602號卷第99-103
頁、第111頁)、警方查獲盧奕任相關照片(偵13602號卷第
103、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蒲柏宇指認陳明哲】(偵15039卷第37-
4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039號卷第43-49、53-59頁)、
被害人蒲柏宇114年4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15039號
卷第51、61頁)、00北靈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方查獲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偵15039號卷第67-79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6689號卷第45-51頁)、金瓜寮福德宮現場照片及竊
案使用犯罪工具砂輪機照片(偵16689號卷第57-59頁)、金
瓜寮福德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689號卷第60-63
頁)、金瓜寮福德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
偵17510號卷第73-77頁、第79-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盧奕任指認陳
明哲】(偵18512號卷第55-58頁)、00鎮00路00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8512號卷第67-71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8512號卷第70頁)、00鎮00段000地
號農地倉庫遭竊現場照片(偵18516卷第33-4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明哲指認盧奕任】(偵18517卷第83-86頁)、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8
517號卷第99-105頁)、警方查扣贓物照片(紅包袋及其內
破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偵18517號卷第10
7頁)、金瓜寮福德宮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8517號卷
第109-113頁)、【000-0000】車牌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偵18517號卷第115頁)、【0000-00】車牌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偵18517號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
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4之案發地點同為金瓜寮福德宮
,其功德箱放置地點入口設有柵門,且於案發時上鎖,以阻
絕外人進出,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偵13093號卷第62-63
頁,偵18517號卷第109-111頁),足認該柵門確屬具防盜功
能之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盧奕任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攀爬踰越柵門進入柵門內且竊取香油錢,及被告2人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盧奕任持鐵線伸入柵門內行竊,
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柵門,是上開附
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均使安全設備盡失防閑
之效用,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
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盧奕任攀爬踰越氣窗進入
復興宮行竊,亦該當踰越門窗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次查,被告陳明哲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倉庫大門外之鎖
頭及金瓜寮福德宮柵門外之鎖頭等安全設備而為之,自均該當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2人就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陳明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砂輪機,破壞00鎮00里福德祠香油錢箱鎖頭安全設備而為
之,應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盧奕任所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⒉核被告陳明哲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陳明哲此部分所為毀損
香油錢箱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無須再論以毀損罪,是毀損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核被告2人共同所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要件部分,因
此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㈦累犯加重
⒈被告盧奕任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12年
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
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明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
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被告盧奕任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陳明哲就附表二編
號3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均著手搜索財
物而尚未竊取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
號4部分所為,既已著手持鐵線穿越已上鎖之柵門,企圖從
柵門內放置之功德箱內鉤取香油錢,嗣因無法順利鉤取紙鈔
,方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是
其等上開犯行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有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到案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為警扣案,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其餘贓物均未扣案,被告2人
亦無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盧奕任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
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500至16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在由泰國籍女友照顧,入監所前與女友同居,家
境勉持。被告陳明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
任司機,月薪約1至2萬元,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
,入監所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三各編號之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似、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盧奕任部分所處附表一編 號1、2、6及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明哲部分所 處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明哲部 分所處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盧奕任部分 所處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盧奕任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竊得之蜂蜜蛋糕1盒( 價值260元)、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芩溱、陳仁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明哲固於本院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電線3 、40公斤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確定所竊得電線之精準數量,依罪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其本案竊得電線之數量為30公斤。 是被告陳明哲竊得之電線30公斤及抽水馬達1個,均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清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4800元,由其等 平分,各自分得24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13602 號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文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竊得冷氣機 室外機主機1台(價值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茲因被告 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所竊得物品則由其等共同取得,業已 交由被告盧奕任丟棄至回收場等語(偵18512號卷第53、62 頁),是被告2人對上開之物顯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冷氣 室外機主機既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昭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罪刑項下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盧奕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莊瑞林、蘇玉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偵10870號卷第65頁,偵10874號卷第6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陳明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砂輪機1台(價值
約2000元)及香油錢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蒲柏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偵15039號 卷第5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被告盧奕任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使用之鐵線1支,為其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偵13093號卷第43頁),並為警扣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明哲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偵16689號卷第26頁),業已扣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所使用砂輪機1台,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實際上為被告陳明哲自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蒲柏宇處竊得,業已發還被 害人蒲柏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4犯 行所使用之鐵線1條,為被告盧奕任自備之犯案工具,然未 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盧奕任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細竹 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以及被告盧奕任、陳明哲 附表三編號1犯行使用之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2段,均為被 害人曾文明所管領之復興宮物品,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曾 文明陳明在卷(偵13602號卷第49、53、61頁),業已發還 被害人曾文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1 114年1月18日18時至114年1月19日6時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與00路口之土地公廟 莊瑞林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莊瑞林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淨爐1個、銅製敬杯3只(均已發還,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1 2 114年1月25日10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三進宮 蘇玉宗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蘇玉宗所管領之銅製香爐2個(價值約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2 3 114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復興宮 曾文明 盧奕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場之細竹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製作工具,欲竊取曾文明所管領之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曾文明剛好前來,盧奕任始做罷而未能得逞。經曾文明報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現場之細竹棍2支、灰色膠帶1捲、鐵線1條(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盧奕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4 114年5月11日21時許 彰化縣00鎮00里00街00巷之金瓜寮福德宮 張芩溱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在供桌上祭拜之蜂蜜蛋糕1盒(價值26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蛋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5 5 114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 同上 陳仁民 盧奕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陳仁民所管領之金紙錢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4 6 114年5月15日3時18分許 同上 陳仁民 盧奕任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攀爬踰越已上鎖之柵門安全設備,進入柵門內後持自備之鐵線欲自功德箱竊取香油錢,嗣因廟方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逮捕盧奕任,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鐵線1支。 盧奕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壹支沒收。 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1 114年4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北靈宮 蒲柏宇 陳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廟前廣場地上由蒲柏宇管理之砂輪機1台(價值約2000元,已發還)及香油錢16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陳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503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誤載為附表編號6,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2 114年6月15日0時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倉庫 莊清炎 陳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倉庫外之鎖頭,竊取電線30公斤(價值不詳)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陳明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線參拾公斤、抽水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851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3 114年6月20日23時33分許 往彰化縣00鎮00里00街00巷底金瓜寮福德宮 楊克華 陳明哲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柵門鎖頭,欲竊取柵門內功德箱中之香油錢,嗣因楊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逮捕陳明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砂輪機1台。 陳明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114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1 114年4月25日22時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復興宮 曾文明 盧奕任、陳明哲一同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盧奕任踰越氣窗進入復興宮,並以現場之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製作工具竊取香油錢,再從內開門與在外把風之陳明哲輪流下手行竊,而竊取曾文明管領之香油錢4800元,得手後均分。嗣曾文明發現遭竊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細竹棍1支、透明膠帶2段(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盧奕任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哲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2 114年4月27日10時許 彰化縣○○鎮○○○○○巷00號之福德祠 潘長熙 陳明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奕任一同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奕任負責在外把風,陳明哲則持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香油錢之際,適有警員到場巡邏發現上情,當場逮捕盧奕任、陳明哲,因而未能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砂輪機1台(已發還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蒲柏宇)。 盧奕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3 114年5月2日16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外之空地 王昭雄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哲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二人共同徒手搬運竊取王昭雄所有放置在空地之冷氣機室外機主機1台(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盧奕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盧奕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4 於114年6月19日23時許 彰化縣00鎮00里00街00巷之金瓜寮福德宮 楊克華 盧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哲前往,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明哲在外把風,盧奕任則持自備之鐵線踰越安全設備之柵欄,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因無法順利鉤取而未能得逞。 盧奕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14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