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8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3支,在位
於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內,以尖嘴鉗剪斷
酒瓶防盜扣及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8,861元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所拿取之小磨香油1罐、楓康海綿菜瓜布2包
等物品,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出結帳而欲離去時,為該
店安全課經理林士國發現,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及鄒傑盛攜帶之尖嘴鉗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鄒傑盛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世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114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9頁)、告訴代理人林世國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尖嘴鉗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隨身包包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商品正常加
裝防盜扣照片、現場查獲遭破壞防盜扣照片、已遭破壞防盜
扣商品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5
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之尖嘴
鉗3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3支,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於財產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偵辦起訴,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家樂福彰化店內販售之商品,惟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尖嘴鉗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金酒典藏珍品 4罐 7,000元 2 興農派卡瑞丁防蚊液 1瓶 299元 3 蜜汁李 1袋 79元 4 OP花香環保袋中 1袋 59元 5 3M無痕衛生紙架 1個 439元 6 魔特機油5W40 2罐 438元 7 安索AGA汽油精 1罐 250元 8 PP機油提升劑 1瓶 198元 9 手機架底座Z34 1個 99元 合計 8,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