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14號
CHDM,114,易,12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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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趙鴻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餐
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收押前務農種稻,收入視當季收
成而定,父母雙亡,與哥哥同住,其他手足均各自成家在外
居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
品,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
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而且本次同時施用不同毒品,比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更重;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
價外,其歷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趙鴻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鴻圖(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63、64 、65、66、67、68、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確定,於1 12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4年3月19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M011)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M011)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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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