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01號
CHDM,114,易,120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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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75號、第11035號、第12303號、第13546號、第13791號、第14
112號、第14483號、第15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2千餘元」,更正為「2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1千餘元」,更正為「1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3行「1千餘元」,更正為「1000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4行「2、3千元」,更正為「2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3至4行「1千餘元」,更正為「2000元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被告固自白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㈧之犯
行,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1000餘元」
、「1000餘元」、「2000至3000元」、「2000至3000元」,
然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以被告所供述之最低金
額,認定為其各次竊取之金額,因此更正如前述㈠至㈤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㈦、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後,
於警方尚未查悉該案時,因遭警方拘提到案,遂主動供陳警
方附帶搜索所扣得之手機係其竊取而得等語(見偵10175卷
第52頁),且被害人吳慧芳亦於警詢證稱:我是警方告訴我
後,我才知道手機遭竊等語(見偵11035卷第48頁)。是以
,被告該次犯行確係於警方知悉該犯行前即自首甚明,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察覺遂離去而屬未遂
犯。考量其於該2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
18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竊取物品數量、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當時月薪3、4
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竊盜罪,並衡酌各次犯罪之時間、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與審酌各罪之犯罪手 段及法益輕重大小,分別就本案科處有期徒刑者之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 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 ㈧所竊取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35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㈦、㈧所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前述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 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後,旋經警於同日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把 、手套2雙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稽(見偵13546卷第6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稱前揭物品未用在該案等語(見偵13546卷第45頁; 院卷第57頁),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該案有關 ,僅認該次為竊盜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至3頁)。被告復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都是我平常開挖土機時所用之物, 沒有打算用在行竊時使用等語(見院卷第57頁)。是以,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林宜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宜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林宜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林宜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香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林宜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53號
  被   告 林宜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大無極 聖殿內,徒手竊取洪天福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功德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後裝入白色 塑膠袋內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114年4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市○○ 社區旁○○里德興堂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吳慧芳所有之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0時9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執 行拘提,經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三)於114年3月16日1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市○○路 0段0巷00號旁鎮山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箱內許春郎管領之現金1 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四)於114年5月9日15時1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明聖宮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林振豊發現 並當場制止而未遂。
(五)於114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鄉 ○○村○○○○段000地號無極龍惠堂內,著手搜尋財物欲徒手 竊取楊正杰所有之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時,遭監看監視 器畫面之楊正杰發現並出聲制止而未遂。
(六)於114年3月25日14時3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村 鄉○○路00○00號無極九天北極殿,徒手竊取賴啓佑管領 放置在門口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 即騎車離去。
(七)於114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鎮 ○○巷00○0號順安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將吳伊閔管領固定在牆上之油香箱與牆壁分離,而



竊取油香箱1個(內含現金2、3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八)於114年4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鎮○ ○巷00號包公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撬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箱內柯登印管領之現金1千餘元 ,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許春郎楊正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振豊柯登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賴啓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春郎林振豊楊正杰、賴啓佑、柯登印、被害人 洪天福吳慧芳、吳伊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114年3月2日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扣 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春郎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無極龍惠堂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邑就犯罪事實(三)、(七)、(八)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就犯 罪事實(一)、(二)、(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上開螺絲起子1支 及美工刀1把係在機車車廂搜索扣得,並非被告行竊時隨身 攜帶或置於可隨時取用之處,核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有間。另告訴人許春郎指稱遭竊取現金1萬2,000元;告訴人 賴啓佑指稱遭竊取現金2、3千元及發財金100元;被害人吳 伊閔指稱遭竊取現金1萬1,000元;告訴人柯登印指稱遭竊取 現金約2萬元,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 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 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告訴人柯登印、被害人吳伊



閔亦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實際遭竊金額等語,且依卷附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仍不足以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量,則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 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均核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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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