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78號
CHDM,114,易,117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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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767、13152、15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林仲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外 ,進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仲國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 器1個、電動車鑰匙1個,嗣林仲國發現林翰照進入其住處內 ,要求其離開,林翰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林翰照離 去後,林仲國始發現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電動車鑰匙1個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林翰照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搶奪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8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二溪路1段路口,假 藉問路而接近陳素珠,再乘陳素珠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 素珠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 2,800元,現場遺留部分殘件已發還)。
  ㈡於同年5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麵線攤騎樓,乘胡淑 梅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胡淑梅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 價值約12萬元,現場遺留部分殘件已發還),嗣因該金項 鍊斷裂,林翰照僅拾取其中2顆金珠後離去。
  ㈢於同年5月1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假意要向邱妤晨 購買蘿蔔糕,再乘邱妤晨不及抗拒,徒手搶奪邱妤晨脖子 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3,000元,現場遺留部分



殘件已發還),嗣因該金項鍊斷裂,林翰照僅取得其中1 段後離去。
  林翰照於上開㈡、㈢所示犯行得手後,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鈺珊銀樓,將上開㈡、㈢所拾取、搶得之部分出 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合計得款1萬2,960元。三、嗣員警於同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林翰照當時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於上開 二、㈠所示犯行所穿著之衣服1件、褲子1件;復於同年5月1 日17時許,將林翰照拘提到案,扣得其如上開二、㈡、㈢所示 犯行變賣所得剩餘之贓款2,000元、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四、案經林仲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素珠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翰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 69卷【下稱偵15569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 ,114年度偵字第11767卷【下稱偵11767卷】第35頁至第42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0卷【下稱本院1390卷】第118頁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仲國陳素珠、證人即 被害人胡淑梅、邱妤晨、證人林偉倫楊蕎伊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69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11767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1 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有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銀樓現場照片、搶奪現場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銀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扣案衣物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 569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11767卷第13頁 、第25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 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第273頁,偵13152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 63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97頁、第99頁、第161頁至第162 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具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前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伺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另於路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4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顯然漠視他人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所竊取、搶奪之物品價值,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390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 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 ,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 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 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 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 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 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 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 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 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 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 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 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 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2號搶奪部分,因現場遺留部分殘件業經告訴人 陳素珠領回,此有本院1390卷第135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故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被告竊得之電 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電動車鑰匙1個,以及搶得之金項鍊 1條(扣除業經告訴人陳素珠領回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林仲國陳素珠,既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3、4號部分,被告將搶得之金項鍊2條(價值約 12萬元、1萬3,000元)變賣得款合計1萬2,960元,故被告 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業經被害人胡淑梅、邱妤晨 領回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變賣所得贓款2,000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 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衣服1件、褲子1件、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使用 之交通工具,然與其所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 關連,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翰照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電動車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翰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告訴人陳素珠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翰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被害人胡淑梅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翰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被害人邱妤晨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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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