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煐勇
蘇聰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煐勇(下稱被告蘇煐勇)與被
告即告訴人蘇聰雄(下稱被告蘇聰雄)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
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與對方拉扯,其間被
告蘇煐勇手持金屬球棒攻擊被告蘇聰雄之雙腳,致其受有雙
足踝挫傷與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蘇聰雄則手持棍
棒毆打被告蘇煐勇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與雙肘、左手、右踝及雙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