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翰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時58分許,明知該時間並非黃
國書所經營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公司)之開放時間,竟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侵入系爭公司。
經公司内外籍移工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
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87頁)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系爭公司,影響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告訴人黃國書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
臺幣二千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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