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35號
CHDM,114,易,113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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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88號、第1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所載「00-0000」,更正為「00-0000」、第10、11行 以下所載「在彰化」,補充更正為「先騎乘另案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竊盜犯行,另案偵辦中)前往彰化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警方研判嫌疑人 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4年7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6698號函所附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78962號鑑定書及 現場勘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車牌,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 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竊 財 物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李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李永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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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