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6號
CHDM,114,易,108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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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6
號、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楊桐昆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賴敏弘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廣泰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取走附表二編號1、2「遭



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下稱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依我的認知,這些東西都是沒有人要的,我 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桐昆賴敏弘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 處」欄所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爭執確有取走本案財 物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44-47頁),足 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審酌本案物品多為鐵製物品,衡情應有相當價值,被 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拿取本案財物後即加以變賣(見偵一 卷第43頁、偵二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財物 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情知之甚詳,衡情亦不易誤認係他人 拋棄且不堪使用之物,是被告其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意,自屬明確。故被告辯稱其不具竊盜犯意等語,尚 非有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先後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 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 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 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51號審理時,該院曾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其結論略以:被告情形符合○○○○○○○○○之臨床表 現,其認知功能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病之退化軌跡,其認 知功能經測驗後有部分退化之傾向,且因長期大量使用安 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觸法行為可能為長 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其思考判斷記憶等認知能力受損 引起,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類群」及「○○ 症」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310-311頁)。復參酌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299頁),距離本案犯 行未逾2年,且其間未見被告有何好轉或改善之情狀,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仍受上開原 因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確係因疾病及濫用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回收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編號所示之物,以及 附表二編號2「遭竊物品」欄其中鐵條3支,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 附表二編號2「遭竊物品」欄其中鐵條2支已發還被害人賴敏 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4年4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馬路 鐵管7支(價值合計為3,500元)、水塔1個(價值為3,000元)、鐵梯2個(價值合計4,500元)及大型看板1個(價值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桐昆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47-49頁)。 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1-53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5-6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6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5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上午6時17分許、同年5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至 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前 鐵條5支(價值合計為50,000元) 已發還鐵條2支,其餘未發還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敏弘警詢時證述(見偵二卷第61-6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51-5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59頁)。 ⒌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81-82頁)。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82-9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9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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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