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35號、第132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王增貴、紀文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增貴(另由 本院審理中)、紀文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文毅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30-131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增貴就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竊得財物/未發還被 害人」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因被告與王增貴為共犯, 雖被告供稱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取得現 金幾千元,其餘財物均由王增貴取走(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此部分與王增貴先前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聚寶盆係由紀文毅取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竊得之物則由其等平分等語相異(見偵字第13 293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635號卷第32頁),可見彼此間 互有推諉之情,其等各自所述均難以採信,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王增貴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 認定該2人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王增貴共同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二)至被告供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 中鐵製工具為王增貴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此項物品既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害人顏裕城】 紀文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人黃金木】 紀文毅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之物,紀文毅與王增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害人林紅玉】 紀文毅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之物,紀文毅與王增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竊得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 未發還被害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00-0000號車牌2面 (見偵字第13293號卷第49頁)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電動鏈鋸1支、電動剪刀1支 (見偵字第13293號卷第37頁) 聚寶盆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文鎮胸針1支、白金手環1個、首飾2盒、耳環6副、耳環10個、胸針9支、墜飾1個、K金項鍊10條、合作金庫商務卡1張、洗衣袋1個 (見偵字第10635號卷第87頁) 新臺幣3萬元、三星平板(S9型)1台、手提包與皮夾共7個、印章6顆、信用卡與金融卡共12張、美國學生證1張、行動硬碟1個、金飾珠寶、象牙飾品、墨玉玉佩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 第13293號 被 告 王增貴
紀文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增貴、紀文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紀文毅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搭載王增貴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見同 車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裕城使用)停放路邊 ,為掩飾後續行竊犯行,2人合意由紀文毅把風,王增貴持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工具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與 紀文毅一同離去,並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上。
㈡嗣於同日凌晨2時08分許,王增貴、紀文毅共乘原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社區,見黃金木之住 處(址詳卷)無人在家,竟攀爬踰越社區圍牆及黃金木住宅 窗戶並侵入黃金木住宅,竊取電動鏈鋸、電動剪刀各1支與 聚寶盆1個得手後逃逸。
㈢於114年2月4日14時40分許,王增貴、紀文毅行經林紅玉之彰 化縣○○鄉○○路住處前(址詳卷),見無人在家之際,2人徒 手攀爬踰越林紅玉住處前方圍牆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現 金新臺幣3萬元、三星平板(S9型)1台、手提包與皮夾共7 個、印章6顆、信用卡與金融卡共12張、美國學生證1張、行 動硬碟1個、金飾珠寶、象牙飾品、文鎮胸針1支、白金手環 1個、首飾2盒、耳環6副、耳環10個、胸針9支、墜飾1個、K 金項鍊10條、墨玉玉佩2個、合作金庫商務卡1張、洗衣袋1 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114年2月18日22時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增貴臺中市○○○街000號 000房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文鎮胸針1支、白金手環1個、首 飾2盒、耳環6副、耳環10個、胸針9支、墜飾1個、K金項鍊1 0條、合作金庫商務卡1張、洗衣袋1個(扣案物已發還)。二、案經顏裕城、黃金木、林紅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紀文毅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及與被告王增貴共同實 施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王增貴之警詢供述:坦承前揭犯行,及與被告紀文毅共 同實施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告訴人兼證人林紅玉之指訴,證人羅雅欣、朱慧心之證述、 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翻牆 侵入林紅玉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㈣證人顏裕城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00-0000號小客車 照片與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共同竊取00-00 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㈤告訴人黃金木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翻牆、爬窗侵入黃金木住處行竊財 物之事實。
㈥扣案贓物1批,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作案
用之棒球帽與手套照片:被告2人在告訴人林紅玉、黃金木 住處竊取財物,另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等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前揭罪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