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世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某時,搭乘懸掛偽造車牌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後
方(縣000號9K810公尺至650公尺)(下稱本案地點),竊取置
放於本案地點、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興施工處所
有之電纜線1批。嗣現場施工組長陳韋菘於114年1月14日上
午發現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情形,員警獲報後,調取附近之
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世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12日至本案地點撿拾電纜線並構
成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搭乘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及離開之行為,辯稱:114年1月12日凌晨約三
點多我搭乘白牌計程車到第七公墓旁,繞過從第七公墓到快
速道路下方的百姓公廟要找他人買喪屍煙彈,但對方沒有來
,之後我再往前走後進入快速道路,在快速道路上看到有電
纜線,但我當時沒有拿,繼續往前走到某工廠後門搭約好的
計程車離開,隔約3、4小時之同日6點左右,我自己騎電動
自行車到看到電纜線的地方把電纜線撿走拿去賣,計程車車
牌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一)有一人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許,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第七公墓後,步行穿越第七公
墓前往本案地點,並於114年1月12日4時32分許,在縣000
號9K900公尺處搭乘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有
於114年1月12日竊取置放於本案地點、由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福興施工處所有之電纜線1批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陳韋菘於警詢及偵
查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185至186頁),並有職務
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第173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卷第29至4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竊電纜是新亞公司福興施工
處的工地自行購買,沒有報總公司的帳,遭竊時間應該是
l14年1月12日3時46分許,因為13日有回總公司去開會,
工班有回復13日17點多前燈還有亮,但是這一點可能是工
班忘記他們之前已經把電纜線接亮,所以施工中才沒意識
到電纜線被偷了,而且我們有許多工班在施作,進度還沒
這麼瞭解,13日我們應該是有把電纜線再接一次,18點下
班之後電纜線又被偷,工班才確定燈又沒亮,14日上班去
巡視工地時,發現電纜線有被剪的痕跡,工班才回覆13日
晚上6點之後燈就不亮,本件監視器畫面顯示12日3時46分
許該路段的路燈突然熄滅,該處確實是我們的工地,路燈
會突然熄滅,應該是電纜線被偷剪,施工不會出這種問題
,而且是這樣的時間點,損害的電纜線一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1月14日現場看到電纜線的切口很整齊,工班不會
這樣剪,會先去皮露出銅線連接後再做包覆,不會直接剪
斷,這樣會造成短路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第185至186
頁),可徵告訴人係因工班於114年1月13日回報本案地點
路燈不亮後,於114年1月14日查看有電纜線遭剪痕跡始報
案。
(三)嗣經警調閱查看監視器(偵卷第29至47頁),發現本案地點
曾於114年1月12日3時46分許熄滅路燈,於熄滅前之114年
1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至彰化第七公墓附近,並有一人自該車輛下
車後穿越第七公墓至本案地點,該人復於114年1月12日4
時32分許在縣000號9K900公尺處搭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員警據此訊問被告確認上開
案件是否亦係其所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4年1月
12日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找
朋友時發現有電纜線,之後同日又自行騎電動自行車回現
場將電纜線撿走等情,於本院中經本院提示該等監視器照
片,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有於該日凌晨3點多搭車在監視器
照片中之第七公墓附近下車後,越過第七公墓至監視器照
片中快速道路附近之百姓公廟,並沿著快速道路方向往前
走,在快速道路上看到電纜線,之後又於監視器照片所攝
得之工廠後方上車等情,可徵員警職務報告所指及監視器
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且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時間
係應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所搭乘計程車車牌、對懸掛偽造車牌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印象,且其亦非於114年1月12
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竊取該等電纜線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案發地點於114年1月12日是否有攝得他人行經等情,
函復略以:經警方調閱埔鹽鄉瓦磘橋監視器(案發後至天
亮)皆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路段之情,且
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除攝得懸掛偽造車牌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乘客下車外,並未發現其
他人、車進入縣道144施工區及埔鹽鄉第7公墓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8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217
6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
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5至9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
其於114年1月12日確有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第七公墓並步行穿越至本案地點發現電纜線
等情,於本院中所述於第七公墓下車之時間、越過公墓之
狀況、再度上車之地點,亦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
方職務報告所載相符,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搭乘懸掛偽造車
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並持客觀足作
為兇器之工具為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人所述,可徵案發地
點至少有2次電纜遭竊狀況(即114年1月12日3時46分、114
年1月13日18時後之某時),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拍攝之電纜
遭剪除之照片,係電纜線第二次遭竊後之照片,則電纜線
第一次遭竊(即被告竊盜該次)之狀況並無其他照片可參,
尚無法直接認定該電纜線係經持利器剪斷,自無法直接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犯相繩,又被告否認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朋友具有竊盜犯意聯
絡,而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僅可確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曾搭載被告於114年1月1
2日上下車,惟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與該車主就竊盜電
纜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等,是以檢察官上開所認,均有未
洽,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
第10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共同為
本案犯行,惟此部份亦有未洽,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
值非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司機,月薪約二萬多元,家中需要
扶養阿嬤,離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著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電纜線1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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