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6號
CHDM,114,易,10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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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
行之「3380」均應更正為「388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讓無車牌車輛上路,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反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
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99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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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