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4號
CHDM,114,易,101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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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松蕭日進(業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的侄子,2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基隆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80,下稱系爭土地)之真
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邱銀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業務,邱銀堆即於96年5月30日與蕭永松一同前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且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買賣
系爭土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
於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蕭永松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永松自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蕭永松、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78頁)
,核與證人邱銀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受託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登記等語相符(見4400偵卷一第13至17頁、4400偵
卷二第529至53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蕭日進提出之被害經過說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701號函並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人工謄本在卷可稽(見4400偵卷一第19至22、89至91頁
、4400偵卷二第389至4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幼美、蕭河山邱銀堆楊梅、蕭
慧玲待證事項為①蕭日進有欠蕭國柱美金10萬元:②本案除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之外,尚有不實登記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社頭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第52、53至54
、77頁)。然查:①蕭日進是否有欠蕭國柱美金10萬元,與
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②被告供稱:是因為系爭
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故辦理社頭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以
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被告所述,之所以就
社頭3筆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是為了擔保其與蕭日進
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雙方確實有為將來發生的債權為擔保
的真意,並無虛偽,則被告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被告就社頭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並未成罪,
則無論此部分與本案是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況且,被告自承:受理社頭
3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之地政事務所與本案不同,也與本案
為不同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社頭3筆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之申辦行為,與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行
為,顯然可分,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綜上,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人部分,均
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
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蕭日進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卻委
邱銀堆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則被告與蕭日進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
銀堆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提出告發狀而陳明本案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蕭日進均明知渠等間
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卻委託邱銀堆代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當時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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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