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12年
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
3年7月11日前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8
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5萬元,於114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後案之案件情形,有前案、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乙節,固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前案確定後,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
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僅距不到一年即故意再犯罪
質不同之後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已足認
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