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4號
CHDM,114,撤緩,84,202510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雨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
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花壇鄉,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又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及科刑之情形
,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節,堪以認定,核與前
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本院就此尚無自由裁
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