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8號
CHDM,114,撤緩,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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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柄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柄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柄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
國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
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另犯竊盜、詐欺等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查中。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逾三次未遵
期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且無正當工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聲請書誤載為「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
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柄睿前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為前述緩
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其他緩刑附負擔(按
:其他緩刑附負擔之內容,因與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判斷無關,故不贅載),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其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為期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查在聲請人114年9月12日(按:為本件本院繫屬日)為本件
撤銷緩刑聲請之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曾經彰化地檢署先後合法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21日、114年1
月2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18日、114
年6月9日、114年8月5日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然其均未
依規定報到,且該等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後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
意見,也未提出任何未能遵期報到之合理說明及正當理由,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4日彰檢曉戌112
執護426字第1139025337號、114年1月7日彰檢曉子112執護4
26字第1149000208號、114年2月1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
第1149006207號、114年3月3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
9010415號、114年3月2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14
832號、114年6月1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32014
號、114年8月7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42637號等
告誡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行文被
告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
2年度執護字第426號案件卷宗(併參其卷內彰化地檢署各次
被告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核閱屬
實。受刑人上開各期日,無故未遵期報到,已違反前揭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規定
。其雖於上開113年5月21日無故未報到後,即於113年5月24
日主動向彰化地檢署報到、於114年1月21日及114年8月28日
及其他時間均有按彰化地檢署通知遵期報到,然其至少在11
4年2月、3月、6月此3個月,未曾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亦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之規定,計達3個月。又其於114年1月21日遵期報到時,稱
其前次114年1月2日未遵期報到之原因是因工作忙疏忽,而
經觀護人告誡提醒,惟其後續卻仍故態復萌,接連於114年2
月6日、2月25日、3月18日連續3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顯示對
於自己曾疏忽未報到之情並不在意,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告誡及接受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已顯輕忽。再者,其曾於11
3年3月24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於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間,
又於不同日期6次接續竊取他人電線後變賣,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認定涉犯攜帶凶器竊盜1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
11次向他人詐取電線後變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94
號判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其涉犯詐欺取財2罪而判處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復於114年1月27、28日、同年6月19日竊取
他人電線、馬達等物,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8、184
65號案件起訴在案,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坦認竊盜犯行等
情,有各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
足徵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良品
之規定。審酌被告上揭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各次單獨
來看,雖犯罪情節不嚴重,與所犯宣告緩刑之販毒犯行,為
不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罪質無關聯類似性,然考量其每
次竊盜、詐欺犯行均係在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姑不論
罪數,然其犯罪之日數、次數,整體加總起來實在不少,一
再犯罪,已難認是偶發、一時失慮所為,其受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宣告,原應心生警惕,於此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
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再觸法網,詎卻仍多次故意
犯罪觸法,已枉負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避免再度
犯罪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法敵對意識已徵強烈,惡性非輕,顯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
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度犯罪等效果;參以其有上述多次
無故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亦足徵其對於遵守保護管束命令、
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態度消極、輕忽,並曾於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4日向觀護人表示已有心理準備要被撤銷緩刑,
不想再找定職工作,只有打零工,經觀護人評估其工作意願
消極、工作狀態不穩定。據上各情,已足認其違反前述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已然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入監服刑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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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