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4號
CHDM,114,撤緩,7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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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詩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原上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詩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詩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
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1年4月1日判決確定,茲
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狀況不佳,自111年12月至114
年6月之期間,已有14次未報到紀錄,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
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
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24日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
,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於1
11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
認定。
(三)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並經觀護人發函告誡達14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報告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況。審酌受刑人不知珍惜
緩刑之機會,無故不報到執行,且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6
日簽署切結書表示如再不依規定報到願意撤銷緩刑,於11
3年10月29日再經檢察署電聯確認未報到原因,經受刑人
表示仍有報到意願,檢察署再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仍
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況,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感到懊悔,因為遇到不順遂而逃避不與外界
聯繫,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
審酌前揭狀況,認被告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難期待
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
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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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