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梓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梓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而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2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後案),經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刑人所在
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而於1
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4
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
,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14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
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