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梓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梓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梓筌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1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6日更犯
詐欺罪,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5月29日判決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撤
銷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再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
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
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情形
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
,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
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
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6日
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5月29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