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0號
CHDM,114,撤緩,60,2025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然被
害人林佩暄具狀表示,被告於114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賠償,
尚積欠1萬500元等語,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
所示之刑,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67號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林佩暄具狀向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節,有被害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欲籌錢還給被害人等語,
並已於114年10月18日完成轉帳,經本院向被害人林佩暄
認,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確實有收到尾款1萬500元等語
,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
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
,且受刑人嗣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佩暄完畢,實難認其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