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軒
呂美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紫軒、呂美彥涉嫌湮滅證據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紫軒、呂美彥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緩起訴確定,並於114年7月29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並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
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紫軒 1隻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呂美彥 1隻 3 黑色後背包 呂美彥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