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17號
CHDM,114,原附民,1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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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鈺惠
被 告 邱以樂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以管轄
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以樂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日時許,將蔡添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5日,假冒原告陳鈺惠之友人,致電原告佯稱:因酒
駕交保急需用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本
案帳戶給詐騙集團,嗣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
款共3萬元入該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提領,被告所為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
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3萬元,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
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
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
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3萬元之損失,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
年6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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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