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樂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
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
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以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本質」,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旋遭提領一空」,
更正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得逞」。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均有適用前述
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然被告所犯並非該條例第47條、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
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告未
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前科素行(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斟酌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0),及檢察官、被告
就科刑之意見、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 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或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限,是認 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睿、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