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60號
CHDM,114,原訴,60,202510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逸軒陳亮丞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孟逸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陳亮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逸軒陳亮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等行為 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依被告等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等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孟逸軒陳亮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孟逸軒陳亮丞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 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 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之人數而論以3罪;被告孟逸 軒、陳亮丞就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孟逸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 經被告孟逸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孟逸軒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孟逸軒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 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孟逸軒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亮丞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陳 亮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陳亮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亮丞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陳亮丞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孟逸軒陳亮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孟逸軒、陳亮 丞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車手」及「司機」,共同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贓款並轉 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之本質



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孟逸 軒、陳亮丞各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 核心人員;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孟逸軒陳亮丞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 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孟逸軒陳亮丞所犯罪刑,均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孟逸軒陳亮丞均可上 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孟逸軒陳亮丞均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 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俟被告孟逸軒陳亮丞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均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孟逸軒陳亮丞為本案犯行,被告孟逸軒擔任「提領車 手」提領贓款可得2%報酬,共領有報酬2,500元,及被告陳 亮丞擔任「司機」載運車手,領有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 被告孟逸軒陳亮丞供述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孟逸軒陳亮丞雖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提領贓款,然 前揭財物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孟逸軒陳亮丞對於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1 顏澤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與顏澤甫聯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驗證等語,致顏澤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顏澤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建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孟逸軒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街郵局),孟逸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23分、24分許,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金融帳戶提領6萬元、3萬8,000元。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韋子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韋子清聯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須配合操作匯款完成授權等語,致韋子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韋子清於113年3月14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陳建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朱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許,在臉書網站與朱柏安聯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融設定等語,致朱柏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朱柏安於113年3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8,108元至陳建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孟逸軒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育門市),孟逸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金融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