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雄
謝銘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 13020號、第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35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銘仔為輝興貨運行之負責人,潘俊雄為其僱用之司機。謝銘仔、潘俊雄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謝銘仔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前某時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人之電話,「阿豐」向其稱系爭土地1、2(係指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可供其傾倒廢棄物。嗣謝銘仔於109年7月15日10時許,與許進江(另行審結)約定以每車次3,5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1、2上;復由謝銘仔指派潘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自臺灣北部某不詳處載運含廢磚瓦水泥塊(內含廢塑膠、廢木材、鐵條、塑膠水管、磚瓦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0立方米(以車斗計算,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謝銘仔因而獲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約17,000至18,000元;潘俊雄再於109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載有本案廢棄物之上開聯結車,前往系爭土地1、2傾倒,謝銘仔、潘俊雄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進江、蒲美鳳(許進江、蒲美鳳另行審結)則經由「廖威銘」聯繫不知情之施健勝即國裕工程行指派鄭育鎧於同日前往系爭土地1駕駛挖土機整地,嗣於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益、李秀盆告訴,及許秀茶與洪金箍委由洪嘉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銘仔、潘俊雄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仔、潘俊雄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謝銘仔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鄭育鎧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證被告謝銘仔、潘俊雄於109年7月25日,在系爭土地1、2傾倒、掩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謝銘仔與被告潘俊雄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被告謝銘仔自陳國中畢業,經營貨運行,月營業額約30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無須撫養他人,現癌症三期,有負債,及被告潘俊雄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小孩,需撫養家人,有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謝銘仔、潘俊雄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1萬7千元、2千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