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清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清福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含藥膏、食物、外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12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9分」,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未扣案之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含藥膏、食物、外套),
為被告金清福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淑
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金清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清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火車站侯車室,見林淑瑛將其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含 藥膏、食物、外套等物)暫放於侯車室椅子上即前往登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 意,將該背包取走並據為己有。嗣林淑瑛返回上開侯車室, 發覺該背包遭人取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淑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淑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一卡通會員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