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5號
CHDM,114,原簡,25,202510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賢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林孟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施宇禾,致施宇禾因此跌倒並受有」;第7行「...等傷
害」,補充為「...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
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反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17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林孟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與施宇禾為鄰居且2人素有糾紛,詎林孟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村路000巷0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施宇禾發生爭執,林孟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丟擲掃把及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施宇禾,致施宇禾因此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施宇禾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用掃把丟他,但是沒有丟到他,後來越說越生氣,我走過去拉他的上衣,跟他發生拉扯,我們在拉扯中往屋簷靠近,附近有一個崁,他因此踩空往後倒,他起來就打電話報警,我就站在那邊等警察過來云云。 2 告訴人施宇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