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號
CHDM,114,原易,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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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騰於民國112年間受雇於黃永宏,擔任其業務助理,為
從事業務之人。黃永宏於112年7月14日,將平板電腦1台交
予陳宥騰,請陳宥騰研究如何申請團體保險,詎陳宥騰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平板電腦侵
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永宏。陳宥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9月17日,向客戶收取黃永宏所承攬彰化縣○○鄉
○○巷00弄00號整修廁所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
0元後,將該筆工程款侵占入己。嗣陳宥騰避不見面,亦斷
絕與黃永宏之聯繫,黃永宏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41、129-1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9月25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455
號存證信函(偵卷第47-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帳目(偵卷第131-13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
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
情;而本案被告經告訴人催促其返還侵占之物,猶未理會告
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經通緝始到案,再斟酌被告
所侵占之平板電腦價值及工程款金額亦非微,準此,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平板電腦、工程款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回報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考量被
告本案侵占之平板電腦價值2萬1000元、工程款為8萬5000元
;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自行包工,收入不固定,視其
與客戶洽談之結果,每個月約做1至2件,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現在由被告母親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 犯皆為業務侵占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及工程款8萬5000元,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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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