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良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BJ000-A11228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228
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余定良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余定良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間某2日,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國小內女廁
、「○○賓館」(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房間,未
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行為共計
2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經與甲女達成和解
,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認為判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害人都很好,沒有因為本案 受到干擾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甲女、甲女之父 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並無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達成和解,並 遵期履行,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案發當時與甲女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無任何前科,被告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又要負擔家計,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 刑意見。
㈤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對未滿十四歲 女子為性交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被告係因與甲女交 往而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相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且與甲女、甲女之父達成和解,而被告經過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 ,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受 緩刑宣告,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保護甲女,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為了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甲女之權益,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
㈤如果被告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