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CHDM,114,原交訴,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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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羅文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
4年9月2日回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曾信勳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就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犯行成立累犯,但本院不
予加重其刑
 ⒈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依累犯加
重其刑井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⒉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所
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斟酌前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致情輕法重之情形。然而被告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則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責,無從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此與本案告訴人在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造成之風險非鉅等情事相較以觀,應
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以,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本院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爰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刑責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涉有過失傷害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11頁),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又犯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②其因本件疏失致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殊不可取;③其於發生前述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
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
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④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④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⑤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鐵皮屋的浪板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父親及幫忙家裡經濟(見院卷第68至
6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賴俊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賴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3日21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49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崙美路498巷1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於行經彎道時偏 移行駛靠近對向車道,適有曾信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之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址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信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楊賴俊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曾信勳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信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信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賴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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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