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5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代號BL000-A0000000之 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之○○,並從 事○○○○○○○○,其知悉A1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A05藉詞工作疲累、欲休息睡覺,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 17分許駕車搭載A1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復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喝令A1為其口交,A1見狀雖 欲轉身逃離,但A05旋即利用其身材優勢將A1抓回,並恫 以如不聽話即將其打死等語,使A1心生畏懼,被迫依A05 之指示將全身衣物脫光;A05見A1褪去衣物後,即將A1拖 至床上,並將自己身體趴在A1身上,致使A1無法起身逃離 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1之肛門,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1意願 ,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A05與A1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 ○○區」○○○○○池之東南側工地工作,因A1口渴欲飲水,A05 即藉詞帶A1上車飲水,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命A1脫去褲子遭拒絕後,仍喝令A1以嘴含入其陰莖,以此 方式違反A1意願,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館交班報 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害人繪製現場圖、被害人於 彰化縣○○鎮○○○區○○○○○池遭性侵位置圖、照片數幀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65-69、75-87、91、95-121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依被告警詢時供 稱其對A1施暴時間係在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爰認定本次犯行發生時間如附表二編號 1「時間」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成年人係故意對少 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A1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時即知悉 A1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81頁),本案自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知悉被害人A1於案發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 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罪質極為類似,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且均依法遞加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時,A1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 成熟,竟圖個人私慾,以前揭違反A1意願手段對A1為強制性 交犯行,對A1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A1身心 受創,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 當非難;復審酌被告迄至對證人即被害人A1進行交互詰問完 畢後,始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嗣已與A1成立和解(見 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旅館」000號房內 2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後之某時許 被告停放於彰化縣○○鎮「○○○區」○○○○○池之東南側工地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