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證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此加重其刑。
㈡查告訴人甲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被
告於112年3月底某假日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完整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 相近、危害法益相同,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約2月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治 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與告訴人雖已 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