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侵訴,19,202510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李忠義見臉書上有代號BJ000-H113086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所刊登徵求幫忙搬運廚具
工人廣告,經與甲○聯絡並表示有協助意願,進而約定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鎮(地址詳卷)之
住處幫忙搬運廚具。嗣李忠義於113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抵
達甲○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佯稱其家中有不
好的東西、可幫甲○除煞等語,甲○則因主觀上認為自身近期
運勢不順利,擔憂如未實施除煞將恐遭不測,遂對李忠義
揭所言信以為真而聽從指示;其後李忠義即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藉詞除煞而要求甲○進入其住處0樓小房間內,並命甲○
自行拉起上衣至內衣下緣處,再以大拇指自甲○肚臍位置向
上點壓至甲○胸口,致甲○誤認此確為除煞之方法而隱忍配合
,而以此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忠義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大拇指自甲
○肚臍位置向上點壓至甲○胸口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為甲○除煞之目的始為前揭行為
,且過程均有獲得甲○同意,並無強制猥褻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甲○於臉書上刊登徵求幫忙搬運廚具之工人廣告,
經與甲○聯絡並表示有協助意願,進而約定於113年8月24
日前往甲○前址住處,嗣被告於該日中午某時許抵達甲○住
處後,對甲○宣稱其家中有不好的東西、可幫甲○除煞等語
,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除煞為由而要求甲○進入其住
處0樓小房間內,命甲○自行拉起上衣至內衣下緣處,再以
大拇指自甲○肚臍位置向上點壓至甲○胸口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4-38頁、本院卷第136-146頁),復有攝得被告於案發時
在甲○住處之照片、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害人手繪案發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權遭受壓制,並該當於
強制猥褻犯行: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
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
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
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
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
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
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
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
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
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
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
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
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
以能解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
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甲○除煞,始讓甲○自行拉起上衣至內衣
下緣處,再以大拇指自甲○肚臍位置向上點壓至甲○胸口等
語,惟核其所述係以目前科學方法尚難以驗證之神怪說詞
脫免罪責,此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平常如有熟識朋友遇到狀況,始會協助
作法驅邪(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般除煞也是可以隔著衣服進行,只是效果比較不好(見
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竟對僅屬初次見面且毫無交情
之甲○宣稱可為其驅邪除煞,甚至明知甲○為異性之人,卻
毫不避嫌要求其掀起上衣,直接觸碰甲○之肚臍至胸口等
身體隱私部位,顯然與被告上述所稱平時作法除煞之行為
模式有異,衡情其目的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
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壓惡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被告
辯稱其係出於除煞目的始為前揭行為,此部分純屬託詞,
即非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記得被告當
時表示有無形的東西跟著我或在我家,因為我過去一整年
不太順利,所以相信被告所言,當時我害怕家中有鬼,認
為如不讓被告除煞,害怕鬼魂加害於我,而被告對我按壓
身體除煞時,我感覺被侵犯,心裡覺得害怕、不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0、154-155頁),可見甲○本無認同
、接受被告猥褻行為之意,但基於對未知超自然力量之恐
懼,遂相信被告所宣稱之除煞說詞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
,進而不反抗、容任被告之猥褻行為,顯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實已製造一個令甲○處於無
助而難以反抗之狀態,壓制甲○之性自主權,自屬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並構成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主
觀上亦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在獲得甲○同
意下始觸碰其前揭身體部位,惟甲○之性自主權已因被告
藉詞神怪之說而遭受壓制乙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僅向甲○表示除煞過程會接觸身體,但並未
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顯然被告在為
前揭猥褻行為根本未獲得甲○之同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屬無據,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偶然為甲○清運住處
物品之機會,假借驅邪除煞為甲○作法,利用人性對超自然
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力亂神方式
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其性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89、90年間亦曾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